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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 二 章 匯票 第 十一 節 複本 ( 76年06月29日)
第 116 條
就複本之一付款時,其他複本失其效力。但承兌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取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背書人將複本分別轉讓於二人以上時,對於經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將複本各份背書轉讓與同一人者,該背書人為償還時,得請求執票人交出複本之各份。但執票人已立保證或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