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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 二 章 匯票 第 十一 節 複本 ( 76年06月29日)
第 114 條
匯票之受款人,得自負擔其費用,請求發票人發行複本。但受款人以外之執票人,請求發行複本時,須依次經由其前手請求之,並由其前手在各複本上,為同樣之背書。

前項複本以三份為限。

第 115 條
複本應記載同一文句,標明複本字樣,並編列號數,未經標明複本字樣,並編列號數者,視為獨立之匯票。

第 116 條
就複本之一付款時,其他複本失其效力。但承兌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取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背書人將複本分別轉讓於二人以上時,對於經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將複本各份背書轉讓與同一人者,該背書人為償還時,得請求執票人交出複本之各份。但執票人已立保證或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 117 條
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載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其所接收之複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以拒絕證書證明左列各款事項,不得行使追索權:
一、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此項複本,而未經其交還。
二、以他複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承兌或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