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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 二 章 匯票 第 十一 節 複本 ( 76年06月29日)
第 117 條
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載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其所接收之複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以拒絕證書證明左列各款事項,不得行使追索權:
一、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此項複本,而未經其交還。
二、以他複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承兌或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