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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 二 章 匯票 第 四 節 參加承兌 ( 76年06月29日)
第 55 條
參加人非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而為參加者,應於參加後四日內,將參加事由通知被參加人。

參加人怠於為前項通知因而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