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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 二 章 匯票 第 四 節 參加承兌 ( 76年06月29日)
第 53 條
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加承兌。

除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經執票人同意,得以票據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被參加人,而為參加承兌。

第 54 條
參加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左列各款,由參加承兌人簽名:
一、參加承兌之意旨。
二、被參加人姓名。
三、年、月、日。

未記載被參加人者,視為為發票人參加承兌。

預備付款人為參加承兌時,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人。

第 55 條
參加人非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而為參加者,應於參加後四日內,將參加事由通知被參加人。

參加人怠於為前項通知因而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

第 56 條
執票人允許參加承兌後,不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

被參加人及其前手,仍得於參加承兌後,向執票人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請其交出匯票及拒絕證書。

第 57 條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時,參加承兌人應負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