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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 二 章 匯票 第 四 節 參加承兌 ( 76年06月29日)
第 56 條
執票人允許參加承兌後,不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

被參加人及其前手,仍得於參加承兌後,向執票人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請其交出匯票及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