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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 二 章 匯票 第 二 節 背書 ( 76年06月29日)
第 30 條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第 31 條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第 32 條
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

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

第 33 條
匯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轉讓。

第 34 條
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

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

第 35 條
背書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第 36 條
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

第 37 條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

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

第 38 條
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

第 39 條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第 40 條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

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

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第 41 條
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