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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 二 章 匯票 第 五 節 保證 ( 76年06月29日)
第 58 條
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第 59 條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一、保證人之意旨。
二、被保證人姓名。
三、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第 60 條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

第 61 條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 62 條
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第 63 條
保證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

第 64 條
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