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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三章 業務及管理 ( 110年10月13日)
第 14 條
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國際通用信用卡於國內使用時,應以新臺幣結算,並於國內完成清算程序;於國外使用時,或國外所發行之信用卡於國內使用時,涉及外匯部分,應依據中央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增加辦理其他信用卡業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主管機關自申請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前項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業務緣由。
二、辦理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
三、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
四、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信用卡業務,其業務章則、業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管機關原核准之營業計畫書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終止辦理部分或全部之信用卡業務,應檢具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終止辦理信用卡業務之理由。
二、具體說明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發卡機構暫停辦理部分發卡業務,應檢具計畫書,敘明對持卡人權益保護措施與擬暫停之期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來如擬恢復辦理業務,應事先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及主管機關指定機構申報信用卡業務有關資料,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於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網站揭露相關重要資訊。

前項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應擬訂信用卡業務機構申報資料之範圍及建檔作業規範,報主管機關備查。

信用卡業務機構依第一項規定申報及揭露之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

第 18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未經核准辦理信用卡業務前,不得為任何有關之廣告或促銷之行為。

信用卡業務機構從事廣告或其他行銷活動而製作之有關資料,於對外使用前,應先經法令遵循主管審核,確定其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導消費者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第 19 條
發卡機構行銷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禁止以「快速核卡」、「以卡辦卡」、「以名片辦卡」及其他未審慎核卡之行銷行為等為訴求。
二、禁止行銷人員於街頭(含騎樓)行銷。
三、應建立信用卡空白申請書控管機制,及對行銷人員與申請案件進件來源之管理機制。

發卡機構不得於辦卡、核卡、開卡、預借現金及動用循環信用時,給予申請人、持卡人或其他第三人贈品或獎品等優惠。

發卡機構於核發新卡時所提供之權益或優惠,除有不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外,於約定之提供期間內未經持卡人同意不得變更,且於符合前開變更條件時,亦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

發卡機構提供信用卡紅利點數之事由及使用範圍,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20 條
發卡機構之信用卡平面及動態媒體廣告,其應揭露事項、版面及字體等相關事宜,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發卡機構與第三人合作時,應確保該第三人所製作之信用卡相關廣告符合主管機關規定。

發卡機構之廣告內容如經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評定有誤導消費者不正確之價值及理財觀念等不當情事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暫停該發卡機構之信用卡廣告,或採行相關監理措施。

第 21 條
發卡機構於受理信用卡申請時,應確認申請人之條件如下:
一、正卡申請人:
(一)應為成年人。
(二)申請時須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所得或財力等可證明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但發卡機構因與申請人有其他業務往來而持有其最近一年內之所得或財力等可證明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且經申請人同意作為申請信用卡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附卡申請人:
(一)應年滿十五歲。
(二)須為正卡持卡人之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或配偶父母。
(三)申請時須檢附身分證明文件。

第 22 條
發卡機構應建立核發信用卡管理機制,以審慎核給信用額度,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認申請人身分之真實性、正卡申請人具有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及充分之還款能力,並瞭解其舉債情形。
二、所核給之額度應與正卡申請人申請時之還款能力相當,且核給額度加計申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含信用卡)歸戶總餘額與申請人最近一年內平均月收入之倍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發卡機構於調高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時,仍應符合本款規定。
三、應訂定核給正卡申請人之總信用額度與最近一年內平均月收入倍數之管理規範,並報董(理)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前述董(理)事會應盡之義務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四、應將正卡申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短期間內有密集被查詢之情事列為審核要件之一。
五、正卡申請人於聯徵中心有「代償註記」者,應確認其具有還款能力。
六、不得以聯徵中心之信用資訊作為核准或駁回之唯一依據。

第 23 條
發卡機構辦理學生申請信用卡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禁止對學生行銷。
二、全職學生申請信用卡以三家發卡機構為限,每家發卡機構信用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三、以學生身分申請信用卡者,發卡機構應將發卡情事通知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
四、第三款之通知事項應於申請書及契約中載明。

第 24 條
發卡機構應按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訂定不同等級之信用風險,並考量資金成本及營運成本,採取循環信用利率差別定價,且至少每季應定期覆核持卡人所適用利率。

發卡機構應於契約中載明得調整持卡人適用利率之事由,且於符合該約定事由時,始得調整持卡人利率;調整時,並應將調整事由及調整後利率等相關資訊通知持卡人。

發卡機構對已核發之信用卡至少每半年應定期辦理覆審。

發卡機構對長期使用循環信用之持卡人,應依據主管機關規定提供相關還款或利息調整方案,以供持卡人選擇。

第 25 條
發卡機構不得因提供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而提高或另行核給持卡人信用額度,且預借現金額度成數、行銷及相關事宜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發卡機構不得同意持卡人以信用卡作為繳付放款本息之工具。

第 26 條
收單機構辦理收單業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收單機構所辦理其他業務經主管機關核准接受持卡人以信用卡支付款項者,不在此限:
一、非經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不得提供刷卡設備並接受特約商店請款。
二、簽立特約商店前,應確實徵信。
三、簽立特約商店後,應加強教育訓練,並應建立特約商店簽帳交易或請款異常情事之監控與交易終止機制,及高風險或提供遞延性商品、服務等特約商店之風險控管機制。
四、對已簽立之特約商店至少每半年應查核乙次,查核方式得以書面查核、線上檢核或實地查核等方式為之,查核內容應包含交易異常狀況及聯徵中心之信用紀錄,且對特約商店交易應予監控,如發現特約商店未經收單機構同意即接受信用卡支付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款項,或涉有其他違約、違法情事時,應即對特約商店所為之交易樣態、營業內容等事項進行調查,並為必要之處置。
五、簽帳交易所列印給予持卡人之簽帳單至少應載明收單機構名稱、特約商店名稱、卡別、卡號、授權號碼、交易日期及金額,且卡號之揭露方式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六、不得與財務資融公司等不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亦不得讓該等機構介入信用卡交易。
七、收單機構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如係使用網際網路交易平台進行信用卡交易者,收單機構應與提供網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業者簽訂契約。
八、收單機構應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款項,不得直接撥付予第三人。但網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業者就使用該平台接受信用卡交易之特約商店,如該信用卡交易金額已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或全部交付信託,並經收單機構審核屬實者,收單機構得依特約商店指示將款項撥付予網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業者。
九、應對刷卡設備建立控管機制,以確保交易資料之安全性。
十、特約商店之遞延性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收單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爭議帳款處理事宜。
十一、收單機構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方式為之,向特約商店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作業成本、交易風險及合理利潤等,訂定合理之定價,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招攬或從事收單業務。

依前項第八款規定採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者,其所簽訂履約保證之銀行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

收單機構所辦理其他業務經主管機關核准接受持卡人以信用卡支付款項者,應於收單業務部門及該項其他業務部門間建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機制,且收單業務部門就該項其他業務部門接受以信用卡支付款項之相關事宜應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事項內容及第五十三條規定。

第 27 條
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之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特約商店應確保請款資料正確性。
二、特約商店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持卡人簽帳交易、限制簽帳金額或加收手續費。
三、特約商店應妥善保管簽帳單及載有持卡人信用卡等個人資料之訂單或相關文件,且對持卡人之一切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四、特約商店不得從事融資性墊款之交易。
五、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
六、特約商店如自行提供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者,應約定特約商店不得將應收債權讓售予第三人。
七、特約商店不得將刷卡設備借讓予他人使用。
八、特約商店如有違反第四、五及七款之情事,收單機構應立即解約並通報聯徵中心。

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之契約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

第 28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依據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發卡機構與業者合作發行聯名卡或認同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實建立客戶資訊保密機制,並對合作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
二、要求合作業者辦理行銷事宜時,應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 29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出售信用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時,除符合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查證辦理催收作業者之催收標準與信用卡業務機構一致。
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
三、公開標售不良債權應依據主管機關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
四、出售後,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債務人,告知受讓債權之公司名稱、債權金額、信用卡業務機構之檢舉電話。
五、經民眾申訴或其他管道得知資產管理公司涉及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或洩漏個人資料等非法行為時,信用卡業務機構經查證屬實,應立即與該公司解約,且向該公司買回不良債權及請求違約金。
六、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將前款相關資料移送檢調單位偵辦,及送聯徵中心建檔,且各信用卡業務機構之不良債權不得再出售予該資產管理公司。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30 條
為確保客戶之權益,信用卡業務機構出售信用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契約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信用卡業務機構或該信用卡業務機構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
二、應遵守銀行法、洗錢防制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其他信用卡業務機構應遵循之法令規定。
三、辦理催收標準應與信用卡業務機構一致,並應確實遵守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之規定。
四、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並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考核。
五、不得利用信用卡業務機構債權文件中正、附卡持卡人及保證人以外之第三人資料。

第 31 條
信用卡業務之會計處理準則,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信用卡業務機構應依前項會計處理準則辦理。

兼營信用卡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及其他機構,其信用卡業務之會計應獨立。

第 32 條
發卡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帳款之備抵呆帳提列及轉銷事宜:
一、備抵呆帳之提列:當月應繳最低付款金額超過指定繳款期限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應提列全部墊款金額百分之二之備抵呆帳;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者,應提列全部墊款金額百分之五十之備抵呆帳;超過六個月者,應將全部墊款金額提列備抵呆帳。
二、呆帳之轉銷:當月應繳最低付款金額超過指定繳款期限六個月未繳足者,應於該六個月後之三個月內,將全部墊款金額轉銷為呆帳。
三、逾期帳款之轉銷,應按董(理)事會授權額度標準,由有權人員核准轉銷,並彙報董(理)事會備查。但外國信用卡公司得依其總公司授權程序辦理。

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逾期帳款比率超過主管機關規定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調整之,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依銀行法相關規定採行監理措施。

第 33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專營信用卡業務機構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四個月內,應將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營業報告書。
二、經會計師查核且報經董(理)事會通過或外國信用卡公司負責人同意之財務報告。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35 條
專營信用卡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函報主管機關:
一、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捐助基金及其孳息之三分之一。
二、淨值低於專撥營運資金之三分之二。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信用卡業務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捐助基金及其孳息、專撥營運資金,或限制其營業;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

第 36 條
專營信用卡業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公司章程。
二、變更資本總額。
三、變更機構營業處所。
四、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五、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事應由擬讓與及受讓之信用卡業務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專營信用卡業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立即檢具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發生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移轉。
二、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三、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四、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者。
五、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六、重大營運政策之改變。
七、其他足以影響營運或股東權益之重大情事者。

第 37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應依銀行公會規定申請加入銀行公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

銀行公會應將其信用卡業務委員會章則暨議事規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變更時亦同。

第 38 條
銀行公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信用卡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監督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信用卡業務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