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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   第 八 章 解散、合併、變更組織及清算 ( 107年01月31日)
第 28 條
信用合作社經決議解散者,應申敘理由,附具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清償債務計畫等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29 條
信用合作社決議合併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合併時,其合併程序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信用合作社承受。

第 30 條
信用合作社合於一定標準,經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商業銀行者,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之決議,如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信用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以書面通知全體社員,並指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為異議期間。不同意之社員應於指定期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之社員達全體社員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經許可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其章程之訂立準用第一項之決議方式辦理。

第 31 條
信用合作社之規模達一定標準者,不適用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有關免徵營業稅之規定。

信用合作社達前項一定標準者,得依前條之規定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

第一項所稱一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請立法院核備。

第 32 條
信用合作社依前條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每一社員社股可依一定轉換比率,轉換取得變更後之公司股份。

對變更組織有異議之社員,得於決議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退還股金,每股應退股金之計算,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出社時請求退還股金之規定。

第一項股份之轉換,應由信用合作社依社員入社年數、股金額數及交易積數等作成權數,設算轉換比率,併同轉換辦法明列於組織變更計畫中。

第 33 條
信用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為商業銀行者,應公告並分別向登記機關辦理合作社註銷登記,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營業執照。

前項註銷登記、公司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以換發營業執照日為其生效日。

辦理第一項註銷登記,應檢具第三十條第一項之會議紀錄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辦理公司設立之登記及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不適用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其設立登記應檢具之文件及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 34 條
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其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商業銀行承受。

第 35 條
解散之信用合作社,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