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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第 二 章 資格條件 第 二 節 理事、監事候選人應具備資格 ( 109年10月26日)
第 6 條
理事、監事候選人應具備下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備同等學歷或普通考試以上及格,或曾任金融機構董(理)事或監事(監察人)或副經理以上職務而有證明者。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餘額最少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四、理事須卸任滿三年,且無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者,始得選任為監事。
五、監事須曾修習會計課程或曾從事會計工作達一年以上,或曾任金融機構監事(監察人)職務而有證明者。
六、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曾犯第二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尚未逾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赦免,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八、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十年者。
九、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
十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十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十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四、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償者。
十五、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者。
十七、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

第 8 條
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年限之計算,均以信用合作社公告候選登記事宜日之前一日為準。

第 9 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一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一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但法定業務區域位於離島之信用合作社,每增加五人應再增加一人: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第 10 條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不得同時分任同一信用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同任監事;同任理事者以二人為限。

理事、監事當選人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於就任日前自行協調就任,逾期者,其當選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