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五 章 監督 ( 103年06月04日)
第 105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就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之執行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檢查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創始機構、服務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或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人負擔。

前項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