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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五 章 監督 ( 103年06月04日)
第 105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就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之執行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檢查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創始機構、服務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或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人負擔。

前項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6 條
受託機構違反本條例或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將該業務及信託財產移轉與其他受託機構,或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特殊目的公司違反本條例、章程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或財務或業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持有人利益之虞者,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或廢止許可。
二、限期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
三、解除董事、監察人之職務。
四、將其業務及受讓資產移轉與其他指定之人。
五、停止發行資產基礎證券。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三款解除董事、監察人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第 107 條
受託機構辦理特殊目的信託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一、依本條例之規定召集受益人會議。
二、未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按時分配信託利益。
三、其他足以影響受益人權益之重大情事。

受託機構辦理特殊目的信託業務有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及前項所定之情事者,如特殊目的信託設有信託監察人時,並應通知信託監察人。

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監督機構,並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方式公告: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三、有依本條例召集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情事者。
四、董事、監察人發生變動者。
五、未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按時配發或償還利益、本金、利息或其他收益者。
六、有本條例所定應予解散事由者。
七、其他足以影響特殊目的公司之營運或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權益之重大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