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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二 章 特殊目的信託 第 七 節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 103年06月04日)
第 47 條
受託機構非經受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機構違反法令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受益人會議得決議將其解任;法院亦得因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受益人會議得指定新受託機構;法院亦得因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聲請,選任新受託機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決議,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