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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二 章 特殊目的信託 第 七 節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 103年06月04日)
第 43 條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非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及受託機構之同意,不得變更。

前項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 44 條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內容涉及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之應記載事項之變更,受益人於受益人會議為前條第一項之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受託機構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受益人會議為反對者,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且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載明其處理方法者外,得請求受託機構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持有之受益證券。

前項收買所支出之對價及其他必要費用,得由受託機構以信託財產充之。

受益人之受益權,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受益人會議另定有處理方法外,經受託機構收買其受益證券而消滅。

受益證券之收買,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第 45 條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受益權種類有不具本金持分者,其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時,並應經該特定種類受益人會議之決議。

第三節有關受益人會議之規定,於前項特定種類受益人會議準用之。

第 46 條
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所負之責任,除其有違反法令者外,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始得解除。

前項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 47 條
受託機構非經受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機構違反法令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受益人會議得決議將其解任;法院亦得因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受益人會議得指定新受託機構;法院亦得因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聲請,選任新受託機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決議,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 48 條
受託機構依前條規定辭任或解任時,應即作成信託財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管理運用報告書,提出於受益人會議請求承認;並應立即將該等書表連同信託財產移交與新受託機構。

前項承認,於設有信託監察人時,由信託監察人為之。

第 49 條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終止,應經受益人會議之決議。

前項決議,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 50 條
受託機構執行信託事務有顯著困難、就信託財產之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致信託財產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之一以上之受益人,得聲請法院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第 51 條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因下列事由而終止:
一、信託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事由發生時。
二、受益人會議之決議。
三、法院所為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裁判。
四、其他主管機關基於保障受益人權益所定之事由發生時。

第 52 條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終止時,受託機構應儘速處分信託財產,並將處分所得之現金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分配。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因前條所定事由而終止時,受託機構處分信託財產,應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但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53 條
信託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特殊目的信託,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