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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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三 章 特殊目的公司 第 四 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組織
( 103年06月04日)
第 64 條
董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特殊目的公司處理事務,並負忠實義務。
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特殊目的公司負賠償之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行為,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股東得請求董事停止其行為。
董事之報酬,應以章程明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