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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三 章 特殊目的公司 第 四 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組織 ( 103年06月04日)
第 62 條
公司法第五章第三節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不適用之。

第 63 條
特殊目的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一人,最多設置董事三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事由者。
二、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創始機構及其負責人。
三、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負責管理及處分該資產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
四、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監督機構及其負責人。
五、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資產為信託受益權時,該受託之信託業及其負責人。
六、曾經主管機關解除職務者。

第 64 條
董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特殊目的公司處理事務,並負忠實義務。

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特殊目的公司負賠償之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行為,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股東得請求董事停止其行為。

董事之報酬,應以章程明訂之。

第 65 條
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特殊目的公司。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對外代表公司。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職權及應負責事項,由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行使及辦理之。董事有數人時,由全體董事以過半數之決議行使。

董事為前項所定決議時,準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應作成議事錄。

前項議事錄,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66 條
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特殊目的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

第 67 條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至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不適用之。

第 68 條
特殊目的公司應至少設置監察人一人,最多設置監察人三人。

第 69 條
監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特殊目的公司監督董事所執行之職務。

第 70 條
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行為,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停止其行為。

第 71 條
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定有關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之監察人,不適用之。

第 72 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六十六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