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三 章 特殊目的公司 第 七 節 資產之移轉與管理 ( 103年06月04日)
特殊目的公司於發行資產基礎證券後,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應於資產證券化計畫所載之受讓期間內,辦理資產之移轉手續,不得有拖延或虛偽之行為。
前項資產之移轉,其會計處理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創始機構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資產移轉,並依資產證券化計畫取得讓與資產之對價者,推定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有償行為。
特殊目的公司除所受讓之資產為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之信託受益權外,應將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委任或信託服務機構代為處理。
服務機構應將前項資產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管理,其債權人對該資產不得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特殊目的公司之受讓資產,應定期收取該受讓資產之本金、或其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提供監督機構轉交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並將受讓資產相關債務人清償、待催收與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提供監督機構。
服務機構無法履行其服務義務時,得依資產證券化計畫規定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備位服務機構繼續提供資產管理處分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