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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辦法  ( 92年08月01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之金融機構為銀行及證券商。

前項所稱銀行不包括信託投資公司;所稱證券商限於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 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者。

證券商以申請兼營短期票券之經紀或自營業務為限。

第 3 條
金融機構轉投資票券金融公司之持股比率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本辦法施行前,金融機構轉投資票券金融公司之持股比率超過前項規定比率,並已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者,得繼續兼營。但不得申請增加兼營之分支機構或票券金融業務項目。

第 4 條
金融機構於申請時最近一年內無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銀行法受罰鍰處分或無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各款處分者,得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二、董(理)事會會議紀錄。
三、營業計畫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得以總機構授權人員同意之證明文件,取代前項第二款之董(理)事會會議紀錄,並應檢具其兼營票券金融業務未違反母國法令及總機構章程之聲明書。

第一項第三款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短期票券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之部門或分支機構。
二、市場環境評估。
三、業務經營之原則及方針。
四、未來三年營運量及損益預估,並敘明估計基礎。
五、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包括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六、業務手冊(包括作業流程、會計處理程序與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等)。

第 5 條
金融機構增加分支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應依前條規定申請許可。

第 6 條
金融機構經許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者,應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許可證照)後,始得辦理:
一、主管機關許可函。
二、業務人員名冊。
三、已存儲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金融機構為前項申請時,應同時函知主管機關。

金融機構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換發營業執照(許可證照)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金融機構經許可合併票券金融公司,關於因合併而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不受前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 8 條
金融機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終止兼營全部或一部票券金融業務,應檢具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辦理換發營業執照(許可證照)。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終止兼營之業務及理由。
二、具體說明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