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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六 章 行政監督 ( 106年12月06日)
第 54 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之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就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執行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檢查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或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人負擔。

前項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