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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六 章 行政監督 ( 106年12月06日)
第 54 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之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就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執行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檢查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或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人負擔。

前項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受託機構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或不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經營信託業務者,主管機關得變更受託機構並命原受託機構將該業務及信託財產移轉與新受託機構,或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依前項受讓之受託機構,應於業務及信託財產移轉日起二日內,於其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第 56 條
不動產管理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受託機構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指定期限內改善者,受託機構得終止委任契約,移轉其受任事項予其他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受原委任契約之限制,並於終止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事項。
二、業務或財務有嚴重缺失時。

經受託機構依前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者,不動產管理機構應於受託機構所定期限內辦理委任事項相關業務、財務之結算及移交。不動產管理機構未於所定期限內辦理結算及移交者,受託機構得逕行結算,結算之結果對不動產管理機構有拘束力。

不動產管理機構留置於管理不動產上之機具及其他物品,應限期遷移。屆期未遷移者,視同廢棄,受託機構得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該不動產管理機構負擔。

受託機構於發生第一項情事時,應於委任契約終止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第 57 條
受託機構依本條例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一、依本條例之規定召集受益人會議。
二、未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分配信託利益。
三、其他足以影響受益人權益之重大情事。

受託機構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有前項及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情事者,如該信託設有信託監察人時,並應通知信託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