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六 章 行政監督 ( 106年12月06日)
第 56 條
不動產管理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受託機構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指定期限內改善者,受託機構得終止委任契約,移轉其受任事項予其他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受原委任契約之限制,並於終止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事項。
二、業務或財務有嚴重缺失時。

經受託機構依前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者,不動產管理機構應於受託機構所定期限內辦理委任事項相關業務、財務之結算及移交。不動產管理機構未於所定期限內辦理結算及移交者,受託機構得逕行結算,結算之結果對不動產管理機構有拘束力。

不動產管理機構留置於管理不動產上之機具及其他物品,應限期遷移。屆期未遷移者,視同廢棄,受託機構得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該不動產管理機構負擔。

受託機構於發生第一項情事時,應於委任契約終止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