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機構之設立
( 107年10月16日)
第 4 條
爭議處理機構於設立許可後,捐助人應於法院登記完成後九十日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轉予爭議處理機構,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金融機構,並報本會備查。
前項捐助財產之種類為現金者,應以籌備處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儲存,並於申請許可前存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