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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機構之設立 ( 107年10月16日)
第 2 條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爭議處理機構)之設立,應由全體願任董事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設立許可:
一、申請書:載明目的、名稱、主事務所所在地、財產總額、業務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捐助章程正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捐助財產之現金部分,應附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其他財產部分,應附土地、建物所有權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董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董事與監察人間之親屬關係表。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
六、爭議處理機構及董事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八、監察人名冊、國民身分證影本、願任監察人同意書及其印鑑或簽名清冊。
九、捐助人同意移轉捐助財產為爭議處理機構所有之同意書。
十、業務計畫及資金運用說明書。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會應自收受本會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聲請法人登記,並於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報本會備查;其於法人登記後,應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編號,併報本會備查。

第 3 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申請書連同有關文件各四份,申請本會核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 4 條
爭議處理機構於設立許可後,捐助人應於法院登記完成後九十日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轉予爭議處理機構,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金融機構,並報本會備查。

前項捐助財產之種類為現金者,應以籌備處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儲存,並於申請許可前存入。

第 5 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爭議處理機構之名稱、捐助目的及主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監察人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任期中出缺補選(派)及任期屆滿之改選(派)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決議之方法及其職權。
六、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訖期間及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
七、事務單位之組織。
八、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九、捐助章程作成日期。
十、關於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 6 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下列事項,應申報本會核可,修改時亦同:
一、捐助章程。
二、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處理程序。
三、內部控制制度。
四、其他依本法或本會規定應行申報核可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