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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組織及人員 ( 107年10月16日)
第 7 條
爭議處理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一人。

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派)得連任,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出董事一人為董事長,經本會核可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