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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財務及業務 ( 107年10月16日)
第 19 條
爭議處理機構辦理本法業務應訂定業務規定,報經本會核定,修改時亦同。

前項業務規定中,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提供金融消費爭議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
二、辦理協調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案件程序。
三、辦理對金融服務業及金融消費者教育宣導之執行方式。
四、請求金融服務業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之處理程序。
五、處理調處之程序、迴避、調處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六、處理評議之程序、評議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七、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事項。
八、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

第 20 條
爭議處理機構會計事務之處理,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並應依其會計事務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發展管理上之需要,制定會計制度送本會備查。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科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五、收款、付款及財產管理辦法。

第 21 條
爭議處理機構每年應於七月底前,將次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報送本會,另於次年四月十五日前將決算書連同會計師查核報告一併報送本會。預算書及決算書於報送本會時,如涉及財產總額變更者,應同時報請本會許可後,向法院為變更登記。本會為瞭解爭議處理機構其實際財產總額與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是否相符,得隨時加以查察。

前項之預算書及決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主要財產目錄及有關附表。

爭議處理機構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就業務及預算執行情形,函報本會備查。

第 22 條
為瞭解爭議處理機構之業務,本會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

第 23 條
爭議處理機構應保存下列文件,備供本會派員查核:
一、捐助章程。
二、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三、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
四、最近五年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五、財產目錄及最近十年預算書、決算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六、最近十年之帳簿及最近五年之相關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