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 條
金融消費者授與評議實施權時,應填具評議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檢具已向金融服務業完成申訴程序之證明文件。
金融消費者授與評議實施權,而未依前項填具相關資料並檢具證明文件時,受指定之法人應不接受其授與評議實施權。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受指定之法人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受指定之法人有為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金融消費者為一切進行調處、評議程序行為之權。但金融消費者得於第一項之同意書內表明限制其為調處之同意及評議申請之撤回。
前項授與評議實施權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授與評議實施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