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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第 四 章 團體評議 ( 108年08月28日)
第 2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指定之金融相關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以下簡稱受指定之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完成設立登記滿三年。
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財團法人,或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三、董(理)事及監察人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應具備金融或消費者保護之專業。
四、置有金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前項第三款所稱具金融或消費者保護之專業,係指其董(理)事及監察人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
一、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法律、金融、保險等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
二、曾任金融服務業、金融相關周邊機構或金融爭議處理機構業務主管職務合計十年以上。
三、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金融監理單位任職合計十年以上。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執行律師、會計師業務合計十年以上。
五、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人十年以上並有金融服務業仲裁經驗。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金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指該法人處理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業務人員中,具有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消費者保護官或律師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金融監理單位任職三年以上。

第 25 條
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同一原因事實,係指同一金融服務業者提供同一金融商品或服務,致生損害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金融消費者,並得共同請求之情形。

第 2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為指定時,應考量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之屬性及專業性,以書面載明指定日期,通知受指定之法人,並刊登政府公報公告之。

第 27 條
受指定之法人應於受指定日期之翌日起三日內對外公告下列事項:
一、指定之主管機關名稱、指定之公文發文日期與文號及指定日期。
二、受指定之法人名稱及主事務所所在地。
三、認定同一原因事實之範圍。
四、受理金融消費者以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地點、方式及期間。
五、其他相關之資訊。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受指定之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必要時,並得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受指定之法人應於受指定日期之翌日起七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立案,並於第一項第四款公告之受理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及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8 條
金融消費者授與評議實施權時,應填具評議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檢具已向金融服務業完成申訴程序之證明文件。

金融消費者授與評議實施權,而未依前項填具相關資料並檢具證明文件時,受指定之法人應不接受其授與評議實施權。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受指定之法人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受指定之法人有為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金融消費者為一切進行調處、評議程序行為之權。但金融消費者得於第一項之同意書內表明限制其為調處之同意及評議申請之撤回。

前項授與評議實施權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授與評議實施權人。

第 29 條
受指定之法人申請評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及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金融消費者名稱及基本資料、請求標的、事實、理由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並檢具相關文件或資料。

第 30 條
受指定之法人申請評議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受指定之法人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受指定之法人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部分金融消費者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受指定之法人及金融服務業,並就其餘部分續行評議。

符合評議受理條件之爭議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金融服務業,於二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陳述意見,並副知受指定之法人。受指定之法人於收受該陳述書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得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補充理由書。

第 31 條
受指定之法人申請評議後,因部分金融消費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爭議處理機構應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評議。

第 32 條
受指定之法人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依第十六條規定,得試行調處;受指定之法人得經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部分或全部金融消費者之同意,就各該消費者之部分與金融服務業成立調處,爭議處理機構應就該成立調處部分做成調處書送達受指定之法人及金融服務業,並就未成立調處部分續行評議。

第 33 條
受指定之法人不得向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金融消費者請求報酬或費用。

第 34 條
團體評議,本章未規定者,適用前二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