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境內帳務清算機構申請提供經核准機構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之核准,應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董事會議紀錄。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所申請相關行為之業務流程、清(結)算作業、市場展望、風險及效益評估。
三、境外機構符合第九條所列條件之資料。
四、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境內帳務清算機構申請介接境外帳務清算機構提供前項服務,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境內帳務清算機構得免檢具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書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