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經核准機構就經核准之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新增於不同國家或地區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時,應依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檢具除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外之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經核准機構就經核准之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新增於同一國家或地區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時,應依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檢具除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外之相關書件,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經核准機構就經核准之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係由境內帳務清算機構提供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者應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將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以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得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