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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使用者及特約機構管理 ( 110年06月30日)
第 5 條
電子支付機構與特約機構簽訂及終止契約時,應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

電子支付機構簽訂非個人特約機構時,及對於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最近六個月平均交易額達新臺幣八萬元之個人特約機構,應向聯徵中心查詢下列資料,並留存相關紀錄備查。但兼營電子支付機構如已同時依據查核信用卡特約商店之相關規定對該特約機構完成向聯徵中心查詢資料,且經該特約機構同意得將所查詢之資料供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目的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一、電子支付機構報送之特約機構簽訂及終止契約資料。
二、信用卡業務機構報送之特約商店簽訂及終止契約資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

特約機構向同一電子支付機構申請新增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時,電子支付機構應再向聯徵中心為前項資料之查詢。

電子支付機構未符合前三項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調整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