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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及應遵行事項辦法  ( 108年11月11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或不良紀錄。
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前三曆年度與中華民國銀行及主要企業往來總額在十億美元以上,且中、長期授信總額達一億八千萬美元。但其母國政府與我國簽訂之經貿協定另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
四、經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我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並與我國合作分擔該銀行合併監督管理義務。
五、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及總行對其海外分行具有綜合監督管理能力。

第 3 條
銀行申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檢附下列書表文件,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請:
一、申請函、申請許可事項表、該銀行簡單歷史、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二、金融主管機關所發之銀行營業執照驗證本及該銀行總行現行有效之章程驗證本(各附中譯本)。
三、該銀行董事會對於申請特許之決議錄驗證本(附中譯本)。
四、該銀行董事、其他負責人及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之名單(各附中譯本)。
五、該銀行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所簽發之授權書認證本(附中譯本)。
六、該銀行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該銀行最近五年內是否有違規、弊案或受處分情事之說明。
七、該銀行母國金融主管機關或執業會計師簽發之有關該銀行上會計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書驗證本。
八、外國銀行母國金融主管機關所出具同意在我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並與我國合作分擔該銀行合併監督管理義務及證明該銀行財務業務健全之文件。
九、外國銀行辦理或委託律師、會計師辦理此項申請之負責人國籍證明文件;其非屬該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者,另附該銀行出具之授權書認證本。
十、委託律師或會計師辦理申請者,該銀行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書。
十一、外國銀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逾五百名者,應提出前三曆年度與我國銀行及主要企業之業務往來統計表。
十二、營業計畫書,其內容應具備下列事項:

金管會於接受申請文件後,應會同中央銀行審核。

銀行經前項審核同意後,由金管會核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許可證,並由中央銀行發給核准辦理國際金融業務證書。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經營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業務,應檢具證券業務之許可函及許可證照之影本。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經特許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辦理分公司登記。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經特許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二百萬美元。

前項最低營業所用資金,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調整之。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