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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創新實驗之申請、延長及變更程序 ( 107年04月27日)
第 2 條
申請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及其電子檔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之申請文件。
二、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出具無同項所定各款情形之聲明書。

前項申請文件不完備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補正之限期內完成補件。

第 3 條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延長創新實驗期間,應檢具申請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創新實驗辦理情形及已達成效益。
二、延長創新實驗之理由。
三、申請延長實驗期間及預期效益。
四、實驗期間所生之爭議案件及處理情形。
五、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求限期改善者,應說明其辦理情形。
六、其他主管機關要求應說明事宜。

前項申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核有規劃不合理、不利於金融市場、損及參與創新實驗者(以下簡稱參與者)權益,或未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效改善辦理情事者,應予以駁回。

第 4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但書所稱重要事項,指辦理創新實驗需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運用之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方式、達成實驗效益之衡量基準。

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變更事項可促進實驗目標達成之可行性。
二、客觀評估變更事項對參與者權益影響之合理性。
三、變更事項影響參與者權益之通知時間、通知對象、通知方式、處理措施、取得參與者同意,以及對於不同意變更之參與者相關權益保障方式等規畫之妥適性。
四、實驗期間所生之爭議案件及處理情形。
五、其他主管機關認為可能影響創新實驗計畫安全執行,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審酌必要之事項。

申請創新實驗變更,應依前項及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檢具文件一式三份及其電子檔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後一個月內,作成准駁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變更日起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