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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 二 章 保險契約 第 一 節 通則 ( 111年11月30日)
第 48 條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