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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 二 章 保險契約 第 一 節 通則 ( 111年11月30日)
第 43 條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第 44 條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第 45 條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第 46 條
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第 47 條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第 48 條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第 49 條
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第 50 條
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第 51 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第 52 條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第 53 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54 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 54-1 條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