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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 五 章 保險業 第 三 節 保險合作社 ( 111年11月30日)
第 156 條
保險合作社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合作社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157 條
保險合作社,除依合作社法籌集股金外,並依本法籌足基金。

前項基金非俟公積金積至與基金總額相等時,不得發還。

第 158 條
保險合作社於社員出社時,其現存財產不足抵償債務,出社之社員仍負擔出社前應負之責任。

第 159 條
保險合作社之理事,不得兼任其他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無限責任社員。

第 160 條
(刪除)

第 161 條
保險合作社之社員,對於保險合作社應付之股金及基金,不得以其對保險合作社之債權互相抵銷。

第 162 條
財產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三百人;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五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