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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四 章 退休金 ( 108年12月05日)
第 12 條
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同一機構(含所屬機構)連續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同一機構(含所屬機構)連續任職五年以上,且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構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各機構得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自願退休條件,遇服務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第一款所定之年齡得調降五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