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同一機構(含所屬機構)連續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同一機構(含所屬機構)連續任職五年以上,且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構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各機構得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自願退休條件,遇服務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第一款所定之年齡得調降五歲。
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同一機構(含所屬機構)連續任職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前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同一機構(含所屬機構)連續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服務機構主動申辦命令退休。但政風人員由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構)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十二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構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各機構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事業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並得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職業重建服務相關事宜。
前條第一項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公傷病所致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前條第一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各機構認定確與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事業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各機構遴聘學者與專家組成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參考退撫法相關規定進行審查。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各機構應參考銓敘部所定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構得資遣其事業人員:
一、組織編制緊縮或單位裁併撤銷,無適當工作可派。
二、因業務變更減少職位。
三、事業人員經實務考核結果,無實際工作或工作量過少。
四、事業人員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構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
五、事業人員經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能勝任工作。
六、事業人員未具所任職務之必要專長。
各機構對於事業人員之資遣應經內部組成委員會決議,決議前並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事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
事業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構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服務機構或本部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二十九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退休金計算基準核發給與。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由服務機構自所發退休金或自遺族依前項所領之給與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三十九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事業人員經指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退休金包括第三條規定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第十條規定之離職金。
事業人員自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計算。
本辦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調整後之月退休金=本辦法施行前一月給付月退休金金額×發給月退休金當月本部所屬事業機構薪點最高折合率/18.2(本辦法施行當月本部所屬事業機構薪點最高折合率)
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遇原服務機構裁併時,其月退休金由合併改組後之機構繼續核發。
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原服務機構裁撤時,依其服務年資,並按本辦法施行前之規定,換算一次退休金基數,其已領之一次退休金應如數扣除,並按支領月退休金年數,每隔半年扣除一個基數之比例計算後給與之,不滿半年者不計。
前項退休金經扣除後低於十五個基數者,仍照十五個基數發給,基數換算金額,按原服務機構裁撤時,所支領退休金基數基準辦理。
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