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事業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構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服務機構或本部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二十九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退休金計算基準核發給與。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由服務機構自所發退休金或自遺族依前項所領之給與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三十九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