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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停業 ( 108年05月09日)
第 24 條
外國保險業經經濟部廢止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登記或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應即停止營業。

外國保險業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前,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 25 條
外國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限期繳銷營業執照:
一、申請許可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經查明有虛偽情事者。
二、不遵行第二十一條規定補足營業所用資金者。
三、其本公司有第十六條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情事者。

第 26 條
外國保險業停止營業時,除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即將其情形刊登於當地日報公告三日以上。

外國保險業停止在中華民國之營業時,其清算程序適用中華民國之相關法令。

第 27 條
外國保險業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移轉全部或部分在中華民國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予其他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

外國保險業移轉在中華民國之全部保險契約時,視為停止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