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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第 五 章 管理 ( 111年09月22日)
第 40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受要保人委託代收轉付之保險費,應直接總額解繳保險業。但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以非本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名義開立之票據繳交保險費,非經要保人出具聲明書者,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不得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