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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第 五 章 管理 ( 111年09月22日)
第 33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執行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將有關文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招攬保險業務,係由保險人以電子保單型式出單者,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傳遞電子文件之聯絡方式,並提供予承保之保險人。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訂定內部作業規範,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其內部作業規範,應包括本規則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關於保障六十五歲以上高齡消費者投保權益之相關規定。

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需求及風險屬性等相關事項,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內容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如附件一),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前,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如附件二)。

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單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或單一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經紀人應於洽訂保險契約前,向要保人揭露該資訊。<br />

第 33-1 條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就下列事項,對客戶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
一、確認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所定事項。
二、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應明確告知其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三、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應明確向其告知因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
四、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應依客戶所購買保險商品不利於其投保權益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確認客戶瞭解保險商品特性對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有關文件送交保險業辦理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保險單借款及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之申請,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對客戶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以確認其本意。

第一項及前項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之保險種類及比例,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銀行應建立檢核客戶繳交保險費資金來源,是否為投保前三個月內該銀行之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透過該銀行辦理之解約、保險單借款,以及客戶與其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對於下列客戶應指派非銷售部門之人員,就全部要保案件辦理第一項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不適用前項所定保險種類及比例之規定:
一、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
二、對於年齡六十五歲以上且所購買保險商品有不利於其投保權益之客戶。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購買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健康保險)、小額終老保險、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或無生存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之客戶,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項客戶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之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轉投資成立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準用前二項規定。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發現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有不符合規定或違反客戶本意之情事,應於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通知該保險業及客戶為補正或採取有利於客戶之處置。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針對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應經受訪者同意全程錄音或錄影,並留存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錄音或錄影紀錄備供查核,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保險業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br />

第 34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應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並應於有關文件簽署。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有關文件,在財產保險經紀人包括:
一、要保書。
二、批改申請書。
三、代收轉付保險費收據憑證。
四、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適合度分析評估及洽訂保險契約分析報告書。
五、終止契約申請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有關文件,在人身保險經紀人包括:
一、要保書。
二、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三、代收轉付保險費收據憑證。
四、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適合度分析評估及洽訂保險契約分析報告書。
五、終止契約申請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34-1 條
受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依前條第一項辦理有關文件簽署,得於保險人同意承保出單前,確認有關文件已依內部檢核規則完成檢核作業,並留存相關軌跡及佐證資料之簽署作業方式為之。

採前項方式辦理簽署作業者,其所屬之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建立有關文件之內部檢核規則及確認作業程序。

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就第一項作業方式應訂定自律規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35 條
經紀人公司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其內部控制制度及其處理程序應予區隔,不得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並遵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所訂定之執業道德規範及自律規範。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應取得原保險人之書面委任。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應確認再保險人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規定,且所安排之再保險人應經原保險人同意。

安排原保險契約之經紀人公司並受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就該保險契約安排臨時再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將此同時受託辦理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事項,載明於其與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委任契約或文件,以取得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同意。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原保險契約生效前或原保險人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應取得再保險人出具確認認受文件。
二、應於原保險契約生效前或原保險人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將再保險人之再保成分、再保險人信用評等等級、相關再保條件、各再保費率、原保險人再保險佣金率及影響再保險人財務業務之重大資訊,交付原保險人。
三、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六十日內,將再保險人簽署之契約文件,交付原保險人。但合約再保險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將載明所有再保險條件、再保險條款及內容、所有相關附屬契約等之完整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交付原保險人。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完整保存前項相關證明文件,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經紀人公司經事先取得原保險人同意者,得委任符合下列條件之國外經紀人安排再保險業務:
一、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
二、投保有效之專業責任保險,其每一事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相當於美金五百萬元,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相當於美金一千萬元,自負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且保險期間不得中斷。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隨時注意保險市場資訊及變化,就影響再保險人財務業務之重大資訊,於再保險合約生效後亦應通知原保險人。

第五項再保險條件及各再保費率,應符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 36 條
銀行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營業場所顯著明確標示辦理保險經紀業務。
二、應表明並使消費者瞭解保險經紀業務與銀行業務之區別。
三、設立或指定相關部門,負責處理因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所衍生之爭議案件。
四、應向客戶明確揭露保險商品之性質及風險。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銀行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保險商品。
二、僅以定期存款與保險商品間之報酬率為差異比較,而忽略各類商品之風險特性及產品屬性,或未就報酬與風險為衡平對稱之揭露等情事。
三、授權辦理授信或存匯業務之行員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及具解約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及房貸壽險)並收取佣酬。但銷售對象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經營與押匯及授信業務有關之財產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之銀行,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辦理。

第 37 條
經紀人公司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分別記帳,記載相關收支情形。

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結算,得按季或半年進行結算。

第 38 條
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及所屬業務員使用之宣傳及廣告內容,應經所屬公司或銀行核可;其所屬公司或銀行並應依法負責任。

第 39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因執行或經營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第 40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受要保人委託代收轉付之保險費,應直接總額解繳保險業。但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以非本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名義開立之票據繳交保險費,非經要保人出具聲明書者,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不得收受。

第 41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受要保人之委託代收轉付保險費者,應保存收費紀錄及代收轉付保險費收據憑證影本。

前項應保存文件之期限最少為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42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有固定之營業所在地,並不得設於保險業總公司、分支機構內。

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執業證照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變更登記表,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換發執業證照。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將執業證照正本懸掛於營業所在地明顯之處。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於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時,應出示執業證照及服務證件正本或影本。

第 43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各類業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報表及其他指定事項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對主管機關檢查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應確實辦理改善,並應持續追蹤覆查,其辦理情形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函送主管機關。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查閱。

第 44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與同一保險業為執行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往來所生之佣酬、費用及成本,應以單一金融機構帳戶為之。

第 45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加入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個人執業經紀人應加入經紀人公會。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非依前項規定加入經紀人公會或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領有會員證,不得申領執業證照執行或經營業務。

第 46 條
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成立或改選時,應將章程、會員及理監事名冊,分報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備查。

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應於其網站公開揭露所屬會員名稱、資本額、營業所在地、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47 條
經紀人公司最近一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

經紀人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並載明分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二、董事會決議增設分公司之會議紀錄。
三、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四、任用之經紀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經紀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五、任用之經紀人身分證明。
六、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經紀人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任用之分公司經理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書面聲明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情事之書面聲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公司執業證照。<br />

第 48 條
經紀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國外設立子公司、分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參股投資: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一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經紀人公司申請在國外設立子公司、分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參股投資,其檢具書件、財務及業務管理等,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 49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銀行及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
三、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四、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五、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務或招聘人員。
六、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七、挪用或侵占保險費、再保險費、保險金或再保險賠款。
八、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九、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一、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金、費用或依同業標準所收取之佣酬及依保險法第九條提供保險相關服務之合理報酬外,以其他費用名目或以第三人名義向保險人收取金錢、物品、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十二、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三、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四、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執行業務。
十五、將非所任用之經紀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交付保險人。但經紀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經紀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之保件,不在此限。
十六、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七、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照。
十八、擅自停業、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復業、恢復業務、解散或終止一部或全部業務。
十九、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經營業務後,未於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時,依第七條第二項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
二十、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報備。
三十、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第 50 條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擬具法令遵循手冊,並置法令遵循人員,負責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定期向董事會與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有限公司制者,應定期向全體股東報告。

前項法令遵循手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一、各項業務應採行之法令遵循程序。
二、各項業務應遵循之法令規章。
三、違反法令規章之處理程序。

法令遵循人員不得兼任內部稽核人員。

法令遵循人員之委任、解任或調職,應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申報,且建檔留存確認文件及紀錄。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經營與押匯及授信業務有關之財產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之銀行,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一項規定擬具法令遵循手冊,並置法令遵循人員。

第 51 條
法令遵循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維持清楚適當之法令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系統。
二、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規定。
三、對各單位人員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前項工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 52 條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法令遵循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資格並實際擔任簽署工作者。
二、具有五年以上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經紀人公司相關業務經驗者。
三、大專院校金融保險相關學系或法律學系畢業,並具有三年以上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經紀人公司相關業務經驗者。

前項法令遵循人員不得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

銀行所任用之法令遵循人員至少應有一人符合第一項所定之資格條件。<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