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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照之取得 ( 108年05月08日)
第 16 條
公證人應自許可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並開始經營或執行業務;屆期未申請或未開始經營或執行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