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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照之取得 ( 108年05月08日)
第 7 條
具備本規則所定公證人資格且無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者,得以個人名義或受公證人公司任用於取得執業證照後執行業務。

公證人公司應任用公證人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由公司作適當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要求公司增加任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每一公證人不得同時為二家以上公司擔任簽署工作。

第 8 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三、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得檢附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四、身分證明。
五、營業計畫書。
六、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9 條
公證人公司其公司名稱應標明「保險公證」字樣。但已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經營公證人業務並領得執業證照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公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任用之公證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公證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其取得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任用之公證人身分證明。
四、預定董事長、總經理及任用之公證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五、營業計畫書。
六、發起人或股東清冊,載明發起人或股東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認繳股款。
七、公司章程。
八、繳足股款證明或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九、預定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六款發起人或股東,為外國公證人機構者,應另檢具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文件。

第 10 條
公證人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前項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公證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公證人公司之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公證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曾擔任公證人之簽署工作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公證人業務。

前項總經理之委任或解任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

第 11 條
公證人公司之董事長、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及監察人、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公證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曾擔任公證人之簽署工作二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公證人業務。

第 12 條
公證人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及符合前二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公證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實收資本額變更時,應於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個人執業公證人營業所在地變更時,亦同。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13 條
公證人公司所任用之公證人終止執行簽署工作,公證人公司應於所任用之公證人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及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公證人公司增加任用或變更公證人,而該公證人已領有執業證照者,公證人公司應於增加任用或變更公證人後七日內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 14 條
公證人公司申請經營公證人之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第 15 條
公證人公司繳存之保證金須依法完成清算,並將其執業證照繳銷後申請發還之。但個人執業公證人得於停止執行業務並繳銷執業證照後申請發還之。

第 16 條
公證人應自許可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並開始經營或執行業務;屆期未申請或未開始經營或執行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第 17 條
公證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一、停業。
二、復業。
三、解散。

個人執業公證人停止執行業務,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

公證人公司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之,以一次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提出。

公證人公司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申請復業並依第七條規定任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者,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及註銷執業證照。

公證人公司申請停業,應繳銷所任用公證人之執業證照;申請解散者,應繳銷所任用公證人之執業證照及公司執業證照。

公證人公司如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情事,未辦理繳銷所任用公證人之執業證照者,該受任用之公證人應於公證人公司停業或解散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登記。

前項作業要點,由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 18 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第 19 條
公證人公司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公司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
四、董事、監察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及董事長、總經理、任用之公證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情事之證明。
五、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20 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及公證人公司任用公證人之執業證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照手續,未辦妥前不得執行業務。

公證人申請換發執業證照時,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領執業證照。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四、最近三年公證人列有所得來源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切結書之扣繳憑單或其他有執業實績證明之文件。
五、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
六、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21 條
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其執業證照:
一、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三、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四、未於第二十條所定限期內申請換發執業證照。
五、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申報業務及財務報表。
六、未依規定繳交罰鍰、監理年費、檢查費及其他規費。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22 條
公證人同時具備一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資格者,得同時申領一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執業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