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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照之取得 ( 108年05月08日)
第 7 條
具備本規則所定公證人資格且無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者,得以個人名義或受公證人公司任用於取得執業證照後執行業務。

公證人公司應任用公證人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由公司作適當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要求公司增加任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每一公證人不得同時為二家以上公司擔任簽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