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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第 三 章 再保險業務 第 一 節 再保險分入業務 ( 112年12月29日)
第 39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提存之各種準備金,包含依所發行再保險合約性質分別依據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分入業務之保險合約負債、第九號公報規範計算分入業務之金融負債、第十五號公報規範計算分入業務之服務合約負債所提存之準備金,以及基於業務屬性提存分入業務之其他準備金。

前項除依據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分入業務之保險合約負債衡量應依下列二款及本節其他條文辦理外,其餘與第二章直接承保業務各項負債採用相同衡量作法:
一、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非屬具直接參與特性之保險合約,不適用變動收費法。
二、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群組衡量中之未來現金流量估計值,須包含群組中之合約存在實質性權利及義務而預期產生之所有現金流量,此等現金流量包含該再保險合約群組所保障之分出保險人預期未來承保並分入保險合約有關之現金流量。

第 40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所屬合約後,其合約群組如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者,應依其所衡量之剩餘保障負債,提存分入責任準備金。

前項剩餘保障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前條規定分別計算下列二款之和:
一、於衡量日分攤至該群組之與未來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二、衡量日該群組之合約服務邊際。

第 41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所屬合約後,其合約群組如適用保費分攤法,無須依一般衡量模型法計算拆分履約現金流量及合約服務邊際,而係就所收取之再保費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就分入業務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分入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保險業於計算剩餘保障負債時,得選擇比照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簡化作法。

再保險合約群組於剩餘保障期間內,在事實和客觀條件下已出現虧損情況,保險業應增採一般模型法計算與該群組之剩餘保障期間有關履約現金流量,並就超過第一項剩餘保障負債金額增加之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分入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第 42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群組,應依其所選用之衡量模型計算已發生理賠負債後,提存分入賠款準備金。

前項已發生理賠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於衡量日分攤至該合約群組且與過去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如適用保費分攤法,且其未來現金流量預期將於理賠發生日起一年內支付或收取者,履約現金流量得不反映貨幣時間價值與財務風險之影響數。

第 43 條
保險業在未選擇將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之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認列為當期費用時,應就分入業務認列相關再保險合約群組前已支付之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計算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資產後,提存等額之負值的分入保險取得費用準備金。

第 44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屬合約如為不具裁量參與特性投資合約,應依第九號公報規範採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提存分入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合約準備金。

第 45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如存在可區分之單一商品或勞務,應依第十五號公報規範計算各項履約義務所分攤交易價格衡量服務合約負債後提存分入服務合約準備金。

第 46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分入再保險業務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以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業務如屬財產保險業承保之保險商品範圍,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併入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計算自留業務後提存。
二、業務如屬人身保險業承保之保險商品範圍,所發行之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再保險合約併入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計算自留業務後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