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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   第 三 章 制度之評估 第 一 節 內部稽核 ( 111年04月11日)
第 10 條
內部稽核制度之目的,在於協助董(理)事會及管理階層查核及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及作為檢討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之依據。

第 11 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應規劃內部稽核之組織、編制與職掌,並編撰內部稽核工作手冊。

內部稽核工作手冊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年度稽核計畫之作業流程。
二、對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查核、評估,以衡量現行政策、程序之有效性、遵循程度,及其對各項營運活動之影響。
三、釐訂稽核項目、時間、程序及方法。
四、內部稽核報告之格式內容、處理及保存。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應先督促各單位辦理自行評估,再由稽核人員覆核各單位之自行評估報告,併同稽核人員所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以作為董(理)事會、管理階層、稽核人員及法令遵循人員評估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依據。

第 12 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應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稽核人員,隸屬於董(理)事會,負責稽核業務,其不得兼任與第十三條所定稽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制之職務,並至少每年向公司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稽核業務。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稽核人員之委任、解任或調職,應經董(理)事會通過,並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申報,且建檔留存確認文件及紀錄。

銀行稽核人員之委任、解任或調職,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並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申報,且建檔留存確認文件及紀錄。

為落實內部控制制度,強化稽核人員代理人專業能力,以提升及維持稽核品質及執行效果,公司應設置稽核人員之職務代理人。

前項職務代理人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第 13 條
稽核人員辦理內部稽核工作,應確保公司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稽核制度,其職掌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第七條招攬事務之查核。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查核。
三、負責主管機關派員檢查時之聯繫工作,並提供有關資料及協助檢查工作之進行。
四、金融檢查報告管理之查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4 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稽核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資格並實際擔任二年以上相關簽署工作者。
二、具有五年以上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業相關監理經驗者。
三、大專院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國際內部稽核師之考試及格,並具有二年以上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業或其他金融相關業務經驗者。
四、具有五年以上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業相關經驗者。
五、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電腦公司系統分析師等專業人員二年以上經驗,經施以三個月以上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業務及管理訓練者,視同符合規定,惟其員額不得逾稽核人員總員額之二分之一。

符合前項稽核人員資格者,最近三年內應無記過以上之不良紀錄。但其因同仁違規或違法所致之連帶處分,已功過相抵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稽核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逾越稽核職權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對於所取得之資訊,對外洩漏或為己圖利或侵害公司之利益。
二、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於一年內進行稽核作業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案件未予迴避,而辦理該等案件或業務之稽核工作。
三、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任何形式之不正當利益。
四、未配合辦理主管機關指示查核事項或提供相關資料。
五、明知公司之業務活動及相關法令遵循情況有直接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情事,而予以隱飾或作不實、不當之揭露。
六、因職務之廢弛,致損及公司、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等情事。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章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第 16 條
稽核人員應參加下列訓練:
一、職前訓練:初任及離職滿三年再任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之稽核人員,應於就任前或就任後半年內參加經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稽核專業課程三十小時以上,並應經前述機構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二、在職訓練:稽核人員每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稽核相關業務專業課程十二小時以上,或參加在政府機構所舉辦之內部稽核課程,或在大學以上學校研習與內部稽核有關並可取得學分或結業證明之課程十二小時以上。當年度取得國際內部稽核師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相關業務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前項應達訓練時數二分之一。

第 17 條
稽核人員對不同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並依實際需要辦理專案查核。但銀行已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者,不適用之。

稽核人員應將法令遵循制度之執行情形,併入對業務及管理單位之一般查核或專案查核辦理。

第 18 條
稽核人員辦理一般查核,其內部稽核報告內容應依受檢單位之性質,分別揭露下列項目:
一、查核範圍、綜合評述、財務業務狀況、法令遵循、各項業務作業控制與內部管理、客戶資料保護管理、教育訓練、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及自行評估辦理情形並加以評估。
二、對發生重大違法、缺失或弊端之檢查意見及對失職人員之懲處建議。
三、對主管機關、會計師、稽核人員與自行評估人員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辦理改善事項之未改善情形。

前項之內部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以書面交付監察人(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核議,並作成紀錄。

前項提交稽核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編列說明、年度稽核重點項目、計畫受檢單位、查核性質(一般檢查或專案檢查)、查核頻次與主管機關規定是否相符等,如查核性質屬專案檢查者,應註明專案查核範圍。

年度稽核計畫應經董(理)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有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者,稽核人員應於查明後函報主管機關。

第 19 條
稽核人員對主管機關、會計師、稽核人員與自行評估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改善事項,應持續追蹤覆查,並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管理階層、董(理)事會與監察人(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查閱,並應列為對各單位獎懲及績效考核之重要項目。

內部稽核報告應交付各監察人(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查閱。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上年度內部稽核所見異常缺失,併同改善辦理情形彙送主管機關。但查核發現重大違規或重大異常事項者,應於查核結束日起一個月內將內部稽核報告函送主管機關。

第 20 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應將稽核人員之姓名、年齡、學歷、經歷、服務年資及所受訓練等資料,於每年一月底前依規定格式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申報。

第 21 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應隨時檢視稽核人員有無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如有違反規定者,應於發現之日起一個月內調整其職務。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依第二十條規定申報稽核人員之基本資料時,應檢查稽核人員是否符合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如有違反規定者,應於二個月內改善,若逾期未予改善,應立即調整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