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證券交易法   第 二 章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 第 三 節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買賣 ( 112年06月28日)
第 43-6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該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價證券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該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
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第 43-7 條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第 43-8 條
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
一、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人持有私募有價證券,該私募有價證券無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轉讓予具相同資格者。
二、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一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三年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轉讓予符合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
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
四、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五、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公司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