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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財務 ( 107年02月12日)
第 55 條
證券金融事業應以相當於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現金、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保證金。

第 56 條
證券金融事業得依下列方式取得資金或證券,以供週轉調度之用:
一、向各行局庫融資。
二、發行商業本票、公司債。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證券。
四、以標借或議借方式借入證券。
五、經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標購證券。

前項第二款發行商業本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事業淨值之六倍,並以辦理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資金運用為限。

證券金融事業有財務、業務上之缺失,經限期改善而未具成效、或有重大違規情事、或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調整前項規定之倍數。

第 57 條
證券金融事業之自有資金,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短期票券。
三、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四、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購買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六、購置營業用之不動產。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範圍、比率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證券金融事業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之行為。

第 59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第五條之業務,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及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金融事業應訂定前項各授信業務及每種有價證券授信風險之分散標準,並建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及利害關係人之徵信檔案,備供查核。

前二項所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及利害關係人,依銀行法有關規定。

第 60 條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及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後二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前二項財務報告及月計表編製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應每日將各項業務之交易明細、餘額、擔保品明細與客戶額度等資料,列表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