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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第 四 章 附則 ( 112年03月06日)
第 49 條
(刪除)

第 49-1 條
(刪除)

第 49-2 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所稱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準用本準則規定。

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股票無停止過戶期間規定者,其召集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或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得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不受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第 5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修正之第三條之五規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